(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3日10时许,同案人吴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百脑汇”工地施工时,因借用电焊机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对打。同在现场施工的被告人吴某某发现后,遂手持一木板伙同同案人“吴铁蛋”、“吴鸟”(身份不明,在逃)帮助同案人吴某甲与对方对打,被害人张某某、张某则帮助被害人吴某参与对打。双方打斗致被害人吴某、张某某等人受伤。
2013年3月29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张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及蝶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被害人张某某目前正处于医疗阶段,其颅脑损伤是否构成重伤,待其医疗终结、功能稳定后再做补充鉴定。随后,被害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表示其伤情已经稳定且在外地,不需到汕头市配合做进一步的伤情鉴定。
同年4月9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擦伤,已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17日,经广东省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期间不存在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任何精神障碍;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吴某先后将该款全款转交给被害人张某某作为治疗费用,随后,被害人吴某又补偿被害人张某某治疗费用人民币35000元。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到庭表示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经本院通知,表示无法到庭,但表示已收到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宫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的证言及辨认;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本院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持械作案,还致一人轻微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人民陪审员 韩 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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