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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8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喜,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及朋友孙某甲在汕头市金砂东路“新乐歌厅”的307包厢喝酒,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因谈论收废旧电视机问题引起争执,被害人孙某某先动手推了被告人孟某某的胸部,把被告人孟某某推到包厢门口内侧,后被孙某甲和歌厅的工作人员程某拉开,双方停止扭打。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又从茶几上拿了两只玻璃啤酒瓶,砸碎之后,持一截玻璃啤酒瓶刺中被害人孙某某的左手臂,被害人孙某某遂把被告人孟某某按倒在沙发上,并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则挥动手中的一截玻璃啤酒瓶划伤被害人孙某某的左手臂,随后双方被程某和孙某甲拉开。在劝架过程中,程某右手掌小指被划伤。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属轻伤,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孟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经过。
2014年1月3日,被害人孙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88.8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孙某甲、程某的证言及辨认;医院病历;被害人孙某某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笔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玻璃啤酒瓶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持械伤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孟某某亦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某可予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孟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害人具有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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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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