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初,同案人陈晓群(因本案被判刑)入伙参与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玉湖街7巷7号的“雅诗发廊”。同年8月,同案人陈晓群多次向被害人吴某甲提出退伙并要求退还其预付的押金人民币1500元,均未果。同月10日下午,同案人陈晓群再次向被害人吴某甲要求退还预付的押金,遭到被害人吴某甲的拒绝,同案人陈晓群即萌发报复的念头。同日下午4时许,同案人陈晓群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陈志鹏(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水管、铁锤,窜至“雅诗发廊”,持水管、铁锤打砸该发廊,后同案人陈晓群独自进入发廊内,用随身携带的装满液体的塑料瓶(经检验、检出煤油成分),浇洒可燃液体,用打火机点燃,致该发廊被烧毁,因火势蔓延,还烧毁了楼上和周边居民住宅的部分财物,致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某等人遭受经济损失(根据各被害人及居委会提供的情况,损毁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约169500元)。作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陈晓群迅速逃离现场。
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谅解,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3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甲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同案人陈晓群于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晓群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陈某某、顾某、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拍照、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汕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龙湖区大队案件调查报告、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住宿部入住登记表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谅解书、收条;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受同案人招引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是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 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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