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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5日22时左右,同案人刘某甲(已判决)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洪门的小炒店门前与驾驶大货车到该处附近拉货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赶至上述地点,伙同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已判决)将被害人赵某某从驾驶室拉出,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按在地上,任由同案人刘某乙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辨认;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丙、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通信部门通话记录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调解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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