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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7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2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和街东新三巷2号作为场地,提供自动麻将桌及相关赌具,招引赌客至上述地点,以打麻将的形式参与赌博,每天从中“抽水”获利人民币20元至60元不等;又以每副扑克牌5元的价格销售给参赌人员,并提供场地供他人以打扑克牌的形式进行赌博。2013年5月2日14时,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查获该赌场,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及参与赌博违法人员刘某甲、段某某、江某某,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660元及赌具麻将一副。至被查获时为止,被告人刘某某共从中“抽水”获利人民币约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段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 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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