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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案人“阿明”(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政府广场海关前翁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吃烧烤。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看见摊主翁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同在该烧烤摊,遂在摊主翁某某的招呼下上前一起喝酒。随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喝酒产生矛盾,被告人宋某某遂伙同同案人“阿明”和另2名男子(身份不明,均在逃)对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当场受伤。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翁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移动通信公司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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