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3年7月底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矮子”(另案处理),以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东和5巷5号万顺住宿1106房作为赌博场所,提供麻将桌、麻将牌、扑克牌等赌博工具,招引老乡到该赌场内以“推倒糊”和“斗牛”等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利,截止同年9月30日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
2013年9月30日19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现场查处该赌博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及参赌人员谢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叶某某、朱某某、李某甲、赖某某、沈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并当场缴获麻将桌三台、麻将牌三副、扑克牌五副、赌资人民币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赖某某、刘某甲、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邓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 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