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东方5号馆”门口接其女朋友田某某下班时,与田某某的前男友吕某某发生纠纷,刚好被害人万某某在场并帮吕某某将摩托车移到一旁,被告人马某某遂误以为万某某与吕某某是同伙。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同案人“四川”及1名河南籍男子(均身份不明,在逃),与田某某分别驾乘2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东方5号馆”门口,准备报复经常驾驶摩托车在此落脚拉客的吕某某,因吕某某不在该处而未果。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发现被害人万某某也驾驶摩托车在此拉客,遂上前掐住被害人万某某的脖子,将万某某按倒在地,并对万某某拳打脚踢,同案人“四川”及河南籍男子持随身携带的钢管及螺丝刀对被害人万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流血倒地,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持械寻衅滋事,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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