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南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汕头市新星彩印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向公司客户延安忆思源食品有限公司收取的业务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及公司客户府谷花乌枣业有限公司汇入其开设于西安信用合作社银行账户的业务款人民币2万元,合共人民币5万元据为己有。当新星彩印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胡某某多次催促其将所收取的业务款上交公司时,被告人张某某先是以胡某某出差,无法向其移交为由,拒不上交业务款;后又声称已将上述业务款于2012年12月7日至14日期间汇回新星彩印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汕头市分行的账户。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交还新星彩印有限公司的业务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白云机场航站区派出所抓获并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
另查,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其侵占的货款人民币5万元归还汕头市新星彩印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其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汕头市新星彩印有限公司报案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账务材料及相关书证、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沈某某、胡某某、刘某、蓝某某、黄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 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