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为购买一部价格低廉的摩托车给其老婆使用,遂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永和街东和一巷附近,意图在该处购买违法人员兜售的赃物摩托车。当日10时许,一名操外地口音、年约三十多岁的男子(另案处理)在该处与被告人林某某搭讪,在获知被告人林某某购车目的后,开来一部白色女庄五羊本田摩托车,双方经讨价还价后,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部没有悬挂车牌,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摩托车。交易时,卖车的男子还嘱咐被告人林某某,该摩托车锁头被撬坏,需另外持摩托车钥匙插入锁孔做做样子,以免引人怀疑。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驶离现场,在陈厝合宁和街33号附近被民警抓获。
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唐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9时许停放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农业银行门口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赃车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 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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