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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7日中午,被害人陈某某与女朋友徐某某途经汕头市龙湖区辛厝寮东龙居委老人活动中心附近时偶遇徐某某之小姨沈某某,因沈某某不同意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两人交往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沈某某打电话向其丈夫被告人沈某某求助,被告人沈某某接到沈某某电话后赶至现场,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某之哥哥)发生扭打,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陈某某因遭被告人沈某某用拳头殴打面部,致鼻梁骨粉碎性骨折。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陈某甲、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申请书及和解协议书;证人陈某甲、沈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纪某某、纪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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