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铁刑初字第54号
(2013)徐铁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中民。
被告人陈瑞祥。
辩护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张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
辩护人李斌,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C。
辩护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D。
被告人郭某某。
被告人王E。
被告人张甲。
被告人张乙。
被告人王F。
被告人李乙。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姚某某、李甲、王C、王D、王E、张甲、郭某某、张乙、王F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姚某某、李甲、王C、王D、王E、张甲、郭某某、张乙、王F、李乙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事实
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组织被告人李甲、姚某某、王C、王D、郭某某、王E、张甲、张乙、王F等人,自2012年11月至12月,交叉结伙,在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夹河寨站、夹北线疏解大桥铁路沿线等处,采用拆卸铁路防护网、用气割工具切割、机动随车吊吊装、运输等手段,多次盗窃存放在铁路沿线的旧钢轨,并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乙。被告人张中民还参与另案被告人付克银等人共同盗窃钢轨二次。综上,被告人张中民共参与盗窃8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17675元;被告人陈瑞祥、姚某某共参与盗窃6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02000元;被告人李甲共参与盗窃5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85500元;被告人王C共参与盗窃4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69000元;被告人王D、王E、张甲共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9500元;被告人郭某某共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张乙、王F共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33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被告人李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在2012年11月到2013年1月间,收购前文所述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等人盗窃的钢轨6次,价值人民币102000元。另外,被告人李乙在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1月间,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收购被告人付克银等人盗窃的钢轨7次,价值人民币46749元。以上,被告人李乙收购赃物,总价值计人民币148749元。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姚某某、李甲、王C、王D、王E、张甲、郭某某、张乙、王F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姚某某、李甲、王C均系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D、王E、张甲、郭某某、张乙、王F均系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本案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李甲、王C、王D、王E、张甲、郭某某、张乙、王F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E、张甲、张乙、王F、李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中民、李甲、姚某某、王C、王D、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王C、王D、王E、张甲、郭某某、张乙、王F、李乙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指控事实均予以供认,无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李甲、姚某某均辩解,其开始参与时不知道是盗窃,后来知道并参与了盗窃,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瑞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瑞祥的认罪态度有了重大变化,能够自愿认罪;在其参与的六起盗窃中,只有两次分到钱,所以,不能与张中民同等对待;在组织方面,张中民为主要组织者,陈瑞祥是起到了辅助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姚某某参与的前三起盗窃,定性不当,不能成立。因为该姚不明知是盗窃,挣的是运费;在其后来参与的盗窃中,是受人蒙骗,也是某种程度的受害者;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是初犯,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甲参与的前四起盗窃,因为该李不明知,且收取的都是正常的劳务费,不应当认定是盗窃;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从犯,且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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