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铁刑初字第54号 (2)
被告人王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C主观犯罪意图是消极的,恶性较小,只是接送人员,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从盗窃获利情况来看,王C所得包括了劳务费和加油费用;前四次是对犯罪行为不是很明确的时候参与进去,后来主动停止了犯罪活动,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事实
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组织、指挥被告人李甲、姚某某、王C、王D、郭某某、王E、张甲、张乙、王F等人,自2012年11月至12月,交叉结伙,在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夹河寨站、夹北线疏解大桥铁路沿线等处,采用拆卸铁路防护网、用气割工具切割、机动随车吊吊装、运输等手段,多次盗窃存放在铁路沿线的旧钢轨,并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乙。得赃款后,由被告人张中民具体分赃,其将少部分赃款按作用大小分赃给其他被告人,其余大部分赃款被张中民、陈瑞祥(两次分得赃款)占有。被告人张中民还参与另案被告人付克银等人共同盗窃钢轨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组织、指挥被告人李甲、姚某某、王C、郭某某等人,在上海铁路局夹北线疏解大桥处,盗窃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存放的废旧钢轨5吨,价值18000元,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乙。
2、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组织、指挥被告人李甲、姚某某、王C、郭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盗窃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存放的废旧钢轨5吨,价值18000元,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乙。
3、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组织、指挥被告人李甲、姚某某、王C等人,在上述地点,盗窃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存放的废旧钢轨5吨,价值16500元,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乙。
4、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组织、指挥被告人姚某某、王D、王E、张甲等人,在上海铁路局夹河寨火车站20道附近,盗窃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存放的废旧钢轨5吨,价值16500元,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乙。
5、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组织、指挥被告人李甲、姚某某、王C、王D、王E、张甲、张乙、王F等人,在上海铁路局夹河寨火车站20道附近,盗窃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存放的废旧钢轨5吨,价值16500元,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乙。
6、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组织、指挥被告人李甲、姚某某、王D、王E、张甲、张乙、王F等人,在上海铁路局夹河寨火车站20道附近,盗窃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存放的废旧钢轨5吨,价值16500元,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乙。
7、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中民伙同另案被告人付克银、赵世品、刘书平等人,在上海铁路局夹河寨火车站20道附近,盗窃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存放的废旧钢轨2.25吨,价值7425元,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乙。
8、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中民伙同另案被告人付克银、赵世品、刘书祥等人,在上海铁路局夹河寨火车站20道附近,盗窃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存放的废旧钢轨2.5吨,价值8250元,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乙。
以上,被告人张中民参与盗窃8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17675元;被告人陈瑞祥、姚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02000元;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5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85500元;被告人王C参与盗窃4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69000元;被告人王D、王E、张甲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95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张乙、王F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33000元。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姚某某、李甲、王D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5日,被告人王C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王F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7日,被告人王E、张甲、张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徐州工务段出具的丢失证明,证实了上述涉案钢轨的丢失情况,同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
2、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证实了案发后扣押并发还了部分赃证物。
3、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确认了上列被告人参与盗窃的相关情况。
4、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闫某、王B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等人在上海铁路局夹河寨火车站及夹北线疏解大桥附近盗窃钢轨的过程,同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5、徐州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钢轨的的价值,同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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