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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54号 (3)
  6、到案经过书证,证实上列被告人被抓获或自动投案的事实,同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中民、李甲的上列前科犯罪情况。
  9、另案被告人付克银、赵世品、刘书祥、刘书平、王传军、郝国强、徐吉田、付化礼、杨金山、朱如军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中民在2012年下半年,先后二次参与上述盗窃钢轨的事实。
  10、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李甲、姚某某、王C、王D、郭某某、王E、张甲、张乙、王F、李乙以往和当庭供述,对上述认定事实供认不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为谋利,收购了上述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等人盗窃的钢轨6次,价值人民币102000元。另外,被告人李乙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间,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收购被告人付克银等人盗窃的钢轨7次,价值人民币467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乙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被告人付克银等人盗窃的旧钢轨1.5吨,价值人民币4950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乙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被告人付克银等人盗窃的旧钢轨3吨,价值人民币 9900元。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乙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被告人付克银等人盗窃的旧钢轨2.25吨,价值人民币7425元。
  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乙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被告人付克银等人盗窃的旧钢轨2.5吨,价值人民币8250元。
  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乙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被告人付克银等人盗窃的旧钢轨3吨,价值人民币9900元。
  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乙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被告人付克银等人盗窃的旧钢轨1吨,价值人民币3300元。
  7、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乙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被告人付克银等人盗窃的旧钢轨1.08吨,价值人民币3024元。
  以上,被告人李乙收购赃物十三起,价值计人民币1487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徐州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钢轨的的价值,同上认定事实一致。
  2、另案被告人付克银、李培松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乙收购上列赃物的事实。
  3、被告人李乙、陈瑞祥、张中民、姚某某等人供述,对上述认定事实供认不讳。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乙的上列前科犯罪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李甲、姚某某、王C、王D、郭某某、王E、张甲、张乙、王F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物资,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李甲、姚某某、王C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D、郭某某、王E、张甲、张乙、王F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本案认定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中民、陈瑞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甲、姚某某、王C、王D、郭某某、王E、张甲、张乙、王F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E、张甲、张乙、王F、李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中民、李甲、李乙均有前科犯罪,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前几次参与盗窃的行为,因其主观上不明知,且收取的都是正常的运费和劳务费,不应当认定为盗窃。其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从盗窃现场看,没有任何买卖钢轨的迹象,二被告人心知肚明他们是在盗窃,只是主观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建议对该李判处缓刑,因该李不具备缓刑条件,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余辩护观点和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列十二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除被告人张中民外,其余十一名被告人均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C、王D、郭某某、王E、张甲、张乙、王F均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中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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