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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从衡阳站乘上K302次(广州至徐州)旅客列车。当日5时许,列车运行到株洲至萍乡区间时,被告人熊某某在8号车厢中部,趁旅客欧阳贵良(男,37岁,江西省宜春市人)熟睡之机,将手伸入其裤子左后口袋内窃取财物时,被欧阳贵良发现并抓获。经清点,被盗口袋内有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欧阳贵良。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被害人欧阳贵良的陈述、证人雍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火车票、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州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2)长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扒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刑事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且赃物全部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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