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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2年10月出生。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7年7月10日入职,先后任业务员、门店经理。2013年4月7日被公司辞退,本人工资标准为底薪加提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公司并没有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公司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公司没有发放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工资,也未支付2013年3月提成。综上,我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我:1、2013年3月提成4500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工资1000元;3、2008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18
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 000元;5、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8 000元。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李某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超出仲裁裁决部分,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7年7月10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特殊工时(综合工时不定时工时)制度。李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27.36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7日期间工资尚未支付。李某系外埠农业户口,某公司未为李某缴纳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李某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7日。李某主张在职期间应每年享受10天的年假,某公司并未依法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李某就其主张提交社保信息查询截屏、工作证明以佐证,其中社保信息查询截屏显示李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工作证明载明“兹有李某先生(身份证号:372924198210242473)自2000年3月至2007年6月在本单位任职后勤部门厨师一职工作期间工作表现良好。特此证明”,该工作证明盖有A研究院公章。某公司对社保信息查询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李某不享受年假,公司亦未安排年假,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及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最后一份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许可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审批许可有效期为一年。李某主张2013年4月7日某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但未按照原有职务安排工作,导致其无法工作而离职,李某就其主张提交新闻网页截图,该新闻时间为2008年2月3日,题目为“北京房产中介将再掀关店潮,某公司拟再关百店”,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因2013年4月7日之后李某系无故旷工,故按照公司规定,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口头告知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员工手册,其中第15.6.2规定:“月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或年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公司不承担相关经济责任。”某公司并未就公司口头告知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某公司所称的自动离职处理原则。庭审过程中,李某与某公司均表示不愿存续劳动关系。庭审中,李某认可2013年3月份提成为3802.48元。李某曾以要求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6337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李某:1、2013年3月提成3802.48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工资10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4208.2元;4、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169.6元;5、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李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网页截屏、社保信息查询截屏、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现李某认可2013年3月份提成为3802.48元,某公司也同意向李某支付上述提成款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某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李某2013年4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法院也不持异议。就年假工资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李某提交社保信息查询截屏中显示李某于1998年参加工作,工作证明显示2000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李某曾在A研究院担任厨师一职,且盖有该单位的公章,某公司虽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上述两份证据的工作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在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曾在2000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连续工作。某公司主张因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李某不享受年休假于法无据,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未休年假工资。又因,李某无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至2000年3月期间存在连续工作12个月的情形,故法院认为,李某虽于2008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但直至2010年3月起李某方符合享受10天年休假的条件,法院结合李某的工作时间情况核算2008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李某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08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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