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99号(2)
000元。本案中,李某与某公司均认可李某正常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导致李某于2013年4月7日后未能正常工作的原因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存在争议,对此,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李某2013年4月7日后无故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月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或年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公司不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系因李某旷工三日故依据规章制度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公司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如上文所述,某公司应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月旷工三天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法院认为,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月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或年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公司不承担相关经济责任”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如某公司认为李某存在旷工的行为应行使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而本案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4月7日李某未到岗工作的原因系因李某个人原因所致,更无证据证明公司以李某旷工为由行使解除权,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李某表示系因某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但未按原职务安排工作致其无法继续工作而离职,故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李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在此情况下,因某公司负有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举证责任,加之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法院认定2013年4月7日双方协商一致由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李某主张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对李某主张的数额不持异议,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000元。某公司未为李某缴纳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当支付李某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169.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二O一三年三月提成三千八百零二元四角八分;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七日期间工资一千元;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二O?八年一月九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八千元;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二O?七年七月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六角;五、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元;六、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4208.20元,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8169.6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该不定时工作制持续到2011年,故李某不享受2011年12月31日以前的年假工资。2、李某工作至2013年4月7日,之后无故旷工,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二、四、六项予以确认。
某公司上诉主张李某不应享受2011年12月31日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理由是某公司在2012年以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故李某不享受2011年12月31日以前的年假工资。但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提交的能够相互印证的社保信息查询截屏及工作证明,对李某应享未休年休假天数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李某在原审阶段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高于法定标准,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某的离职原因说法不一。李某主张2013年4月7日某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但未按照原有职务安排工作,导致其无法工作而离职。而某公司主张2013年4月7日之后李某无故旷工,按照公司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在此情形下,某公司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4月7日李某未到岗工作系因李某个人原因所致,更无证据证明公司以李某旷工为由行使解除权,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李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加之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7日双方协商一致由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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