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牛某,男,1973年3月出生。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诉人牛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540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一、某公司与牛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从未招用过牛某,更没有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牛某仅仅是给我公司介绍过工程项目,并撮合双方签订合同书。我公司也曾给过牛某部分费用,但不是工资,而是介绍工程的好处费。我公司也从未与牛某协商过发放工资和提成的问题。部分业务资料上有牛某的名字,并不能证明其是我公司职工,而仅是因为其是该业务项目的中间介绍人从中斡旋双方的关系,其既没有按照资料记载的职务付出过任何劳动,更没有实际参与整个项目的建设。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之规定裁决驳回其申诉请求。而且,双方从未协商过给牛某每月发放3000元工资事宜,其在仲裁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没有义务进行举证。虽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大部分举证责任在单位一方,但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这个证据规则。再次,如果双方确实有过每月3000元的工资,那么按照牛某说法我公司仅给其开过两次工资,而且仅是2000元。可他却从未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更与事实不符。三、仲裁庭判非所求、张冠李戴实属错误。此外牛某主张已过时效。四、牛某以手中材料作要挟,使得单位权利无法主张。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牛某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
116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牛某承担。
牛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并诉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于2009年9月到某公司上班,担任业务经理。该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3000元,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2012年2月,我为公司联系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的工程,当时公司口头承诺给我该工程的50%的毛利润作为提成工资,但公司仍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提成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公司支付我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20
000元;二、判令某公司支付我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19日的业务提成688 844.89元。
某公司针对牛某的反诉辩称:一、牛某在劳动局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书载明身份证号为,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X市,而本次起诉书中所写的身份证号为,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A市B镇派出所集体户C号。以上的身份证号不同、户籍地不同说明牛某主体有问题,法庭应予以调查核实。二、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26日,牛某代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献与D公司签订了太阳能庭院灯、12号路路灯的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牛某利用各种名目向某公司索要费用20余万元。上述工程于2011年竣工,但是牛某利用与甲方的关系空绘制验收资料、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并以此作要挟,企图骗取某公司60万元人民币,并杜撰按照利润分成的50%提取。三、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公司未成立时不可能与牛某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的2009年9月份的工资是欺骗行为。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均未体现牛某的名字。另外,牛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表明牛某有自己的工作单位,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某称其于2009年9月到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业务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牛某提交了《合同书(物资购销合同)》、《工程资料移交书》、《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汇签单》。《合同书(物资购销合同)》内容显示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与D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太阳能庭院灯买卖合同,牛某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资料移交书》内容显示某公司向D公司第二分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牛某为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的《工程验收单》显示某公司为北京良乡E回迁区定向安置用房7-2、8-3块地单体楼楼梯间照明施工工程的分包单位,牛某为某公司的负责人。验收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的《工程验收单》内容显示某公司为北京良乡E回迁区定向安置用房1-5#、6-9#、12#住宅楼太阳能光伏发电工程的分包单位,牛某为某公司的负责人。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内容显示某公司为北京良乡E配套区项目路网市政工程E区十二号路工程的分包单位,牛某为某公司的负责人。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的《工程验收单》内容显示某公司为北京良乡E区西部回迁区定置用房住宅楼工程室外太阳能照明工程的分包单位,牛某为某公司的负责人。《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某公司为良乡E区北部回迁区定向安置用房十二号路路灯拆换安装工程的分包单位,牛某为某公司的负责人。《工程结算汇签单》显示某公司为北京良乡E区西部回迁区项目的分包单位,牛某为某公司的总经理,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工程结算汇签单》显示某公司为北京良乡E区西部回迁区定向安置用房太阳能光伏发电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牛某为某公司的总经理,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某公司对《合同书(物资购销合同)》、《工程资料移交书》、《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汇签单》、《工程量确认单》均认可,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提交了牛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献的QQ聊天记录,证明牛某在2012年6月29日之前一直与别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牛某为某公司介绍工程,控制着工程的相关资料,以此要挟索要钱款才产生纠纷,此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牛某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认可;某公司还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证明某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表中没有有关牛某的记录,牛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牛某对此不予认可。牛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另加提成,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某公司仅支付过两次工资,每次2000元,支付时间不清楚。某公司则称双方没有约定过工资标准,牛某不要工资,只要提成,公司没有支付过牛某工资,但给过他几次钱,给他的是业务招待费,具体数额不清楚。某公司提交了《支出清单》,其内容显示支出数额合计为111378元,牛某对《支出清单》认可,并称此支出数额为跑业务用的钱,领钱时先签字领钱,事后交发票,发票已交给某公司,某公司称牛某未将发票给该公司。牛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称公司告诉其跑业务的毛利润是169万元,其提成工资应是688844.89元。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牛某于2012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3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356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牛某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6000元。二、驳回牛某的其它申请请求。牛某与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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