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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01号(2)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物资购销合同)》、《工程资料移交书》、《工程验收单》、《支出清单》、《工程结算汇签单》、《工程量确认单》、考勤表、工资表、QQ聊天记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35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称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4日某公司与D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10年11月26日某公司与D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落款处均显示牛某为某公司的代理人,另外,《工程资料移交书》内容显示牛某为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工程验收单》中显示分包单位负责人为牛某,《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汇签单》中内容显示牛某为某公司的总经理,故法院对牛某称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某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牛某主张其在某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按照牛某提交的《合同书》、《工程结算汇签单》、《程验收单》等资料中显示的落款时间,对牛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对牛某称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的主张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法院对牛某称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公司应支付牛某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73700元,牛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牛某虽称某公司告诉其提成工资为688844.89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牛某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某公司支付牛某二O一?年十一月四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七万三千七百元。二、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支持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驳回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某公司与牛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从未招用过牛某,更没有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牛某仅仅是给我公司介绍过工程项目,并撮合双方签订合同书。部分业务资料上有牛某的名字,仅是因为其是该业务项目的中间介绍人,为便于从中斡旋双方的关系而由其自己任意填写。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以及通过QQ邮箱的往来邮件不仅证明牛某有其自己的工作单位,也证明牛某利用扣留相关材料要挟公司、索要钱款。双方从未协商过给牛某月工资3000元,月工资3000元完全是牛某杜撰的。

牛某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支持牛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我入职某公司的时间是错误的,同时对我的提成工资未予支持,严重损害我的合法利益。

某公司亦不同意牛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牛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2010年11月4日某公司与D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10年11月26日某公司与D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之乙方签字落款处均显示牛某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移交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9日、7月30日的三份《工程资料移交书》均显示牛某为某公司技术负责人;分包单位为某公司的多份《工程验收单》均显示牛某为分包单位负责人;分包单位为某公司的多份《工程结算汇签单》(建筑公司)均显示牛某为某公司总经理。某公司虽主张与牛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牛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作为用人单位,某公司对牛某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等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牛某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结合已有证据及牛某的陈述,审慎认定牛某入职某公司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亦无不妥。据此,某公司应支付牛某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牛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某上诉主张某公司欠其提成工资688844.89元,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牛某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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