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2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77年7月出生。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单位与郑某是短期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某公司与郑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郑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郑某系配偶关系。郑某主张其经王某介绍于2012年10月17日入职某公司,负责家具的送货、外出维修及部分家具制作;每周工作七天,其中家具制作被安排在8:00至12:00和13:00至17:00期间,外出维修及送货根据客户的要求,时间不固定;工资按天计算,按月支付,每日工资100元、每月3000元,该公司于每月中旬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因王某2013年1月26日送货返回途中发生车祸,郑某返京照料停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其工资已支付至2012年12月;其接受某公司尹某的直接管理,由尹某为其安排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尹某不在时,由王某安排工作。入职时当月工资为现金支付,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因尹某出差,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郑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王某的入职证明、银行对账单及通话录音。王某账户在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转入11 075元及11
517元,郑某主张其配偶王某与其入职同一单位,负责店内家具维修及部分家具制作及运送工作,王某工资为每月6000元,加班费每小时25元,两人工资一同由尹某发放,故上述两月工资均为二人工资总额;通话录音显示为郑某与尹某、陈某等人的通话过程,主要内容显示为王某受伤后,郑某与上述人员谈论工资、工伤待遇等问题。
某公司对郑某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对郑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某公司不予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7日向王某账户汇入的两笔款项系其单位发给郑某及王某两人的报酬总额,但主张性质为劳务费用;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尹某、陈某在其单位工作。经法院当庭释明,某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不申请司法鉴定。盛唐清风中心主张,郑某确系经王某介绍到其单位工作,尹某在其单位从事一些简单的管理工作,郑某的工作内容由尹某安排,郑某配合王某从事家具送货方面的工作,没有其他工作职责,平时其单位对郑某不进行直接管理,只是有需要时通知王某、郑某帮忙送货,郑某并非固定的送货人员,其单位有其他的固定送货人员,其单位按照送货的次数、距离来计算郑某的报酬,累计一个月结算,关于郑某送货的情况,其单位无书面记录,银行对账单所载支付钱款计算方式亦不清楚,其单位就双方法律关系未做出过正式书面处理。某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任何证据。
郑某以要求确认与某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4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郑某与某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银行对账单、通话录音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4590号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公司认可王某介绍郑某到单位工作,郑某在某公司接受指派负责家具送货工作,郑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关联性;某公司称郑某送货的次数、距离核算报酬,双方是劳务关系,但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故根据郑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郑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郑某与某公司自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郑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其提交的证明是先加盖公章,后填写的内容,法院不应采信。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郑某辩称:与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某公司与郑某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