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28号(2)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关系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劳动关系一般以固定周期计算,在该周期内工资构成相对稳定。劳务关系为平等主体形成的财产关系;并多为临时性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劳务关系一般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作为计算依据,结算方式多为即时结清。
郑某主张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郑某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郑某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郑某接受某公司指派,为某公司提供了劳动,负责家具送货工作;另根据郑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某公司的自认,亦可以证明郑某接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公司按月向郑某支付报酬,薪酬发放具有相对周期性,故郑某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接,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基于用工管理而形成的人身隶属关系,郑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未就郑某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郑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即自2012年10月17日至今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现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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