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7)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严某、刘某,原审被告人叶某、邝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原审被告人邓某积极参与赌场运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王某、严某、刘某,原审被告人叶某、邝某作为赌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严某、原审被告人叶某、邝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刘某,原审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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