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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恩施市。2013年9月27日因肇事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3日2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某号小型轿车沿S263线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往佛山市三水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立医院路段时,遇被害人陶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该轿车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小型轿车车头碰撞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陶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4时到狮山交通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代为支付了医药费352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供的医疗发票及收条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支付部分医疗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他的后脑受到撞击致其神志不清而离开了现场,清醒后知道发生事故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并积极配合伤者的救治,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其家庭上有老下有少,其是家里的经济支柱。据此,张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支付部分医疗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张的自首情节、赔偿行为等量刑情节已在原判量刑时予以考虑,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张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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