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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政伟(曾用名余正宽),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2年1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戈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中心镇。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政伟、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政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政伟和张某(另案处理)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路某号某油库侧的宿舍内摆放一台“捕鱼达人”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并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戈某看管捕鱼机。期间,该赌场共盈利人民币约1万元。同年9月10日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余政伟、戈某,并缴获赌资人民币4730元、遥控器1个、笔记本2本、钥匙1把、“捕鱼达人”游戏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政伟、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田虚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照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余政伟、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政伟、戈某以营利为目的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政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被告人余政伟、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政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473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遥控器1个、笔记本2本、钥匙1把、“捕鱼达人”游戏机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

原审被告人余政伟上诉提出,他对捕鱼机的社会危害性了解不深,且摆放的位置偏僻,摆放的时间不长,涉及人员及金额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政伟、原审被告人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政伟、原审被告人戈某以营利为目的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余政伟、原审被告人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余政伟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余政伟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触犯该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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