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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88号(2)

麦伟德辨认出“阿九”是钟某某,“阿玲”是谢某某,“阿伟”是罗某某。

以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财物移交清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逃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据。

对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所提1,经查,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她受钟某某的指使贩卖毒品氯胺胴给麦伟德的事实,与麦伟德的供述及通话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人处查获的毒品应当算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所提2、3,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是从犯及考虑本案的案情、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谢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605.74克,原审被告人麦伟德贩卖毒品氯胺酮24.58克,二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麦伟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麦伟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

代理审判员 达 琳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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