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03号(2)
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丽的花园门口、北滘高村一环桥底处五次贩卖氯胺酮给被告人卢某某,每次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
(四)被告人梁某贩毒:
1.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住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克氯胺酮给被告人卢某某。
2.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梁某帮忙代购了人民币800元的氯胺酮给被告人卢某某,因梁某欠卢某某1700元,毒资从欠款中扣除,卢某某另付给梁某人民币50元作为代购报酬。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毒
2012年上半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约十次容留被告人黄某某、郭志铭、卢某某、郭某某等人,有分有合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住宅吸食氯胺酮。
(二)被告人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饶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路经营某发廊,并租赁了陈村镇某路八巷12号作为发廊宿舍提供给员工彭某某、陈某星、陈某力等人居住。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饶某某多次容留彭某某等人在上述发廊及发廊宿舍吸食氯胺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饶某某在上述发廊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氯胺酮,随后与彭某某、陈某力、陈某星、卢某某一起在该发廊休息室吸食。
2.2013年5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与彭某某、陈某星一起在该发廊休息室吸食氯胺酮。
3.2013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去到上述发廊宿舍三楼,与彭某某、陈某力一起吸食氯胺酮。
另认定,2013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饶某某传唤回陈村派出所,饶某某自行供述了其容留彭某某、陈某星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15时50分,协助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某会所门口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卢某某。当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协助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简岸路抓获了向其贩毒的被告人郭志铭。次日20时许,民警将饶某某传唤回陈村派出所并执行拘留。同年6月4日21时4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北滘镇某酒吧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同年6月6日1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某公司宿舍C306房抓获被告人梁某。
另认定,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交代了其吸毒的违法行为,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再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通过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得知梁某在高要,公安机关随后在某公司宿舍将被告人梁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郭志铭、卢某某、黄某某、梁某、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叶钜源的证言,证人梁泳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星、彭某某、陈某力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志铭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梁某、饶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志铭、卢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志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志铭、卢某某、黄某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饶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郭志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氯胺酮20.1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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