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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03号(3)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黄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且贩卖对象均是卢某某一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黄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郭志铭、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所提1,经查,上诉人黄某某五次贩卖氯胺酮给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已属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故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所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所提2,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立功表现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黄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郭志铭、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郭志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郭志铭、卢某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饶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饶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

代理审判员 达 琳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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