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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盗窃罪于2002年4月26日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2月4日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欲以自焚方式自杀,随后在居住的佛山市顺德区某住宅二楼,点燃被子等物。火势蔓延,致上述住宅内的部分木结构及电视机等财物烧毁(无法核价),及住宅内外的通电电线被烧毁而造成现场漏电。其后,火势蔓延至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位于旁边的住宅,致部分财物被烧损(无法核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石某某、白某某、伍某某、欧某某、司徒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纵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刑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故意纵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
代理审判员 达 琳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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