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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25号 (2)
2012年6月,李某某到其与表姐在容桂经营的某保健品专卖店工作,当时李某某想入股,但其没有同意。后来李某某购买了两台冷气到店内,说用了人民币1万元,当时说好以后不做了可以把东西带走。2012年9月,其发现李某某日常生活存在问题,所以叫他离开,因此他便要求其给他人民币100万元。其没有答应,后来他就一直搞事。2013年2月,他叫其给人民币3万元,其答应,并叫他给账号以便汇款,他说没有。其说给他现金并叫他写收据,他也不愿意,所以此事一直没有处理下来。
被害人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
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打电话称见到欠他钱的人,叫其一起过去看一下,后李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上其一起去到龙江威斯登堡对面的停车场。李某某下车与欠钱的赖姓女子发生争吵,并打了赖姓女子的脸部一巴掌。此时一名男子拿着一块砖头想冲过来打李某某,其立即吓住该男子,并叫李某某注意。李某某闪开该男子打过来的砖头后,就去追赶该男子,追了四、五米后,李某某突然失足撞向该男子,而该男子刚好转头,结果李某某的头就撞到了对方的鼻子。这时民警过来将他们二人分开了。
证人梅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凌晨,其和一名治安队员根据110指令去到龙江镇佛奥康桥水岸小区某酒吧外面找到报警人赖某某,当时赖某某和一名男子在一起。赖某某讲述了她的轿车被李某某砸烂的经过,于是其叫赖某某回中队录口供。在驾车回中队的途中,赖某某看见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经追赶将李某某的车堵在了停车场。赖某某和那名男子下车想抓住李某某,后三人相互扭打在一起。其上前拉开他们后,看见那名男子的鼻子流血了。于是其将李某某拉上警车,但李某某上车后还落下车窗用手拉那名男子过来打。其分开他们后,见双方情绪激动,于是叫了其他警察过来帮忙,先后将李某某带回中队,将赖某某和那名男子送往龙江医院治疗。
其后得知与赖某某在一起的男子叫李某甲。其在拉李某某上车过程中,见李某甲捡了一块石头想打李某某,被其制止后,李某甲将石头扔到地上。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1时许,龙江派出所民警接到赖某某报案,称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佛奥康桥水岸有人打架。随后民警赶去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7.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笔录中所提到的“梅某某”与证人“梅某某”是同一个人。
9.顺公(司)鉴(法活)字[2013]17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所受损伤见于顶枕部、鼻背部、右肘部和左腰部等部位,损伤造成伤者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人员。
10.顺公(司)鉴(法活)字[2013]1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赖某某所受损伤造成伤者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人员。
11.顺公(司)鉴(法活)字[2013]17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所受的右前臂、右膝等部位的损伤造成伤者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已超过15c㎡,已构成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人员。
12.顺公(刑)勘[2013]961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某牌汽车被损坏、现场血迹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势是其在和被害人打斗过程中突然失足撞到李某甲的鼻子造成的;(2)其家庭有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所提(1)。经查,上诉人供称其有用拳头打过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赖某某的陈述称上诉人将李某甲按在地上进行殴打。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与两名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将他们分开后,看见李某甲的鼻子流血了。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殴打李某甲致其轻伤的事实。上诉人第(2)点上诉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上诉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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