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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顺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释放,同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仲南,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0.5mg/100ml)驾驶粤某号小型轿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百安路杏坛镇光华南方电网营业厅对开路段时,与潘某某驾驶的粤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与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伍某某向潘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受理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赔偿协议);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伍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上诉人伍某某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0.5mg/100ml)驾驶粤某号小型轿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百安路杏坛镇光华南方电网营业厅对开路段时,与潘某某驾驶的粤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上诉人伍某某与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伍某某向潘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上诉人伍某某还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000元,潘某某对上诉人表示谅解。
关于上诉人伍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上诉人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理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造成潘某某轻伤,经查,现有证据仅有一份伤情鉴定受理回执评估潘某某伤情为轻伤,没有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某某构成轻伤,故该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伍某某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伍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伍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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