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32号 (2)
此外还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协议书、撤案申请书、承诺书、收条。
关于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所提。经查,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李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诉人有持铁管殴打被害人和打砸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上诉人等人表示谅解等事实,依法量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同案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达 琳
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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