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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5号 (3)
13.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麦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麦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殴打刘某甲、夏某某等人,当晚他一个人到大排档找刘某甲,被刘某甲等人殴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麦某某上诉所提,经查,被害人夏某某、证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证实上诉人麦某某与五六名男子到大排档找刘某甲并殴打刘某甲、夏某某等人。证人陈某某也证实了双方都是多人参与打架。麦某某称其一人到大排档且被殴打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麦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达 琳
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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