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2)
2012年5月25日20时许,我搭乘出租车回到明港城门口。当我准备下车时,叶*亮突然出现,一把将我拽出车外并拖行了10多米后才停下。当时我已经倒在地上,拖行致使我的腿部被划伤。对方停下来后就将我手上的红色钱包和手机抢走了,然后又用手扇了我几个耳光,用脚踹了我肚子几下。手机是我自己买的,为OBEE牌直板手机,钱包为红色,内有一张工商银行卡,约100多元现金,有很多名片,还有一些买衣服的会员卡等。
2012年5月27日14时许,我在文华路“美之新”(音)化妆。有人跟我说,之前打我的那个男人又在对面等我,我就不敢出去。过了一会儿,叶进来,把我拉出去。在路边,叶打了我脸上几个耳光,还用脚踢了我的肚子、手、腿,还把我的手提包拿走了,内有现金487元和一些化妆品。后来不知道是谁报了警,民警过来,就把叶*亮抓住了。我和叶现在什么关系都不是了,叶没有给钱我用,都是我养叶,我也没有欠叶的钱。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瑾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称:2012年5月27日14时许,有一群靓女到我们店里化妆。没过多久,冲进来一个男子,将来店里化妆的一名女客户拉出店外。女客户一只手拉着店里的玻璃门,另一只手被那名男子紧紧地拉住,硬是将女客户拉出了门店。那名男子将女客户拉出门店后抢走了女客户粉红色的手提包。此时女客户拉着包不放,那名男子就用手、拳头和脚殴打那名女客户,女客户挣脱开躲进了一辆停在路边的小轿车里,那名男子还是冲过去拉开轿车门,还对那名女客户拳打脚踢。此时警察到现场,那名男子想逃跑,但还是被警察抓住。那名男子抢包的时候没有拿工具出来,但是他手里拎着一个袋子,袋子里放着一把长长的刀,具体有多长,是什么刀我没看过。我只看到从袋子里露出来的刀把。
证人黄*瑾辨认出叶*亮就是于2012年5月27日在高明文华路美之欣店前抢夺女客户手提包并殴打女客户的男子。
2、证人何*的证言。称:2012年5月27日14时许,有一群年轻女孩子来我们店化妆。没过多久,有一名男子进来店里拉一名女客户,女客户好像不想跟那男子出去,可那男子还硬是把女客户拉出店外。我没跟出去看,以后发生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我没有看到那男子抢包。但我之后听说那男子抢了那女客户的手提包。那男子和女客户在店外拉扯着用方言争吵,虽然吵得很大声,但不知道吵什么。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明港城喜客寿司店前和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美之欣化妆店门前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1、佛公明(司)鉴(法)字[2012]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2、明价鉴[2012] 16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OBEE牌i33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36.50元。
3、佛公明(管)认(刀)字[2012]7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叶*亮身上查出的一把西瓜刀不属于管制刀具。
(六)物证、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叶*亮处扣押西瓜刀1把、OBEE牌手机1台、照片3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人民币487元、手袋一个。公安人员从叶*亮租住的旅店房间内扣押爱的花语VIP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张、天豪酒店房卡1张、钱包1个。公安人员从叶*亮身上扣押人民币50元。除西瓜刀外以上物品均已经发还被害人陈*。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7日14时许,指挥中心通报高明荷城文华路一中路口处有人抢东西,公安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美之欣化妆店前的现场,在当事人陈*的指认下将准备逃跑的涉嫌抢劫的叶*亮抓获,并当场在叶身上查获西瓜刀一把及事主被抢的粉红色挂包一个。随后叶*亮带公安人员回到其暂住的小旅馆,拿出2012年5月25日晚抢到的陈*的钱包、银行卡等物品。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亮的身份情况。
4、医院证明书。证实2012年5月27日,被害人陈*右上肢软组织挫伤。
5、情况说明及询问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经多方联系被害人陈*未果,无法再对被害人陈*进行询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叶*亮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3.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也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叶*亮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黄秋瑾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何瑶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医院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诉人叶*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叶*亮与被害人陈*男女朋友分手后,为索取分手费,采取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上诉人叶*亮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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