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3)
被告人邓*彪辨认出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蒙*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11日23时许,卢*飞驾驶一辆红色助力车搭载蒙*正、卢*泉、阿华来到龙江镇大坝二桥下面河堤玩,有一辆白色小轿车驶到围堤停下,卢*飞、蒙*正等人就商定抢劫小车上的财物,卢*飞驾驶的助力车内有一支辣椒喷雾器,后卢*飞和蒙*正驾驶助力车回到宿舍找了两根铁水管后返回堤围,后阿华、卢*泉各持一根铁水管、蒙*正持一个辣椒喷雾器,卢*飞、卢*泉、阿华三人驾驶助力车向白色小轿车驶去,蒙*正就在后面走路过去,当靠近小轿车时,阿华和卢*泉就使用铁水管去砸车窗玻璃,蒙*正持辣椒喷雾器往车里喷,但由于喷错方向,蒙将辣椒喷剂喷到自己脸上,其遂将辣椒喷雾器扔到地上,跑到河边洗脸,等回来时已经看到一对男女被卢*飞等人赶下车,蒙*正等人遂逃跑。事后,其听卢*飞说抢了一台银灰色手机、几百元人民币。
被告人蒙*正辨认出被告人卢*飞、卢*泉,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9.起赃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月1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对龙江镇大坝基围东邦化纤厂对开路段进行勘察时起获一个纺织帽子、一个蓝色火机、两根塑料绳,并依法扣押。2012年3月1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对龙江镇大坝基围的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时发现小汽车东面25米处的路边有玻璃碎片及一条木棍,并依法扣押。2012年3月2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南海区九江镇广顺科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抓获被告人卢*飞、卢*泉、蒙*正,当场起获一辆红色的助力车并依法扣押。
10.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冯*芳的农商行银行卡2012年1月18日晚上被支取人民币300元。
11.价格鉴定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林被抢的手表无法核价。
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林、冯*芳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39元;被害人黄*林、冯*芳被抢的OPPP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元;被害人黄*林、冯*芳被抢的粤J993DH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14元;被害人黄*彬被破坏的粤XK6480轿车修复费用为5188元人民币;被害人黄*彬、赖*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彬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已达轻伤。
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林、冯*芳被抢劫案案发现场位于龙江镇坦东东邦化纤厂对开大坝基围,现场提取一个纺织帽子、一个打火机、两条塑料绑带;被害人黄*彬、赖*媚被抢劫案案发现场位于龙江镇新大坝桥基围,现场见一辆白色广本轿车,车身多处被砸,在附近提取一根木棍。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邓*彪、蒙*正的身份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邓*彪、蒙*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二宗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卢*泉、卢*飞共同预谋并直接实施抢劫行为,是主犯,应当对该宗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蒙*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邓*彪、蒙*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勇退回赃物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文*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卢*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邓*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文*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蒙*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彪上诉提出,其是受原审被告人文*勇胁迫才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蒙*正上诉提出,其是自动放弃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彪、蒙*正、原审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彪提出其是受原审被告人文*勇胁迫才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上诉意见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邓*彪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邓*彪参与第一宗抢劫犯罪的密谋,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其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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