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4)
上诉人蒙*正提出其是自动放弃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彪、蒙*正、原审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二宗抢劫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卢*泉、卢*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蒙*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邓*彪、蒙*正、原审被告人卢*泉、卢*飞、文*勇归案后均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文*勇能退回赃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邓*彪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对上诉人蒙*正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两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古 加 锦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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