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2号(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本案经过多家媒体报道,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送达起诉书时也没有告知适用简易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为证明上述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等相关报道;2.被告人翁**检举揭发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张**、熊**向自己及黄*行贿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抓捕张**、熊**时,进行了辨认和提供了二人的体貌特征,应当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翁**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组织卖淫、组织传销、聚众赌博、贩卖假烟等犯罪事实,构成立功;4.被告人翁**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翁**是从犯,应减轻处罚;6.认定翁**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不足;7.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翁**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翁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翁**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组织卖淫、组织传销、聚众赌博的犯罪线索,经查不属实;检举揭发他人贩卖假烟的犯罪线索,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关于上诉人翁**向检察机关检举张**、熊**向自己及黄*行贿的犯罪事实,以及向检察机关交代行贿人的姓名、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受贿的情况下,均属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属检举或揭发。关于上诉人翁**对行贿人照片的辨认,不是当场指认,不属于协助抓捕。综上,上诉人翁**不构成立功。对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第2、3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已经询问上诉人对指控事实的意见,并告知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这有原审法院送达起诉书笔录证实,并不因有媒体报道,就认定本案有重大社会影响而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及其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翁**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翁**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对翁**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翁**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属于自首。
关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翁**是从犯以及原判认定翁**利用职务便利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翁**作为顺德区妇幼保健院主管医疗设备采购的副院长,对器械采购项目具有审核、审批及监督的权力。这有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任职文件、医疗设备采购程序、上诉人翁**的供述证实。在共同犯罪中,黄*身为保健院的正院长,主持该院的全面工作,将涉案行贿人介绍给被告人翁**认识,为涉案行贿人向被告人翁**及下属郑**打招呼;在非法收受财物方面,涉案行贿人每次均是将财物直接交上诉人,上诉人然后将赃款交给黄*统一分赃处理;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对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作为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0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翁**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且为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在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职位、权限、工作流程及分赃等情况,上诉人在共同犯罪部分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家属于案发后,已退还59.5万元,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综合上诉人的所有从轻情节,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已属法定最低刑,对于上诉人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忠义
代理审判员 颜 熙
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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