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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传,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在佛山做汽车维修工,住湖北省仙桃市杨林尾镇马口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敏,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夏*传隐瞒自己已不从事汽车修理的事实,于2011年11月10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童服城广场附近,以为被害人王*洪维修汽车为由骗取王*洪价值人民币99760元的丰田牌卡罗拉小汽车一辆。同日,被告人夏*传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德昌典当行,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典当,所得赃款用于归还赌债等。2012年7月10日,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88号中数网络创业店内将被告人夏*传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洪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卓*俊、朱*华、李*标、周*辉、曾*彬、瞿*兵的证言,车辆典当合同及保管物品清单、当票,车辆信息登记表、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及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夏*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夏*传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夏*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9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传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夏*传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夏*传还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夏*传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夏*传提出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时,上诉人夏*传已没有从事修车业务,其利用被害人的认识错误,骗得被害人将价值99760元的汽车一辆交给其“维修”,其于当天便将被害人的该车拿到典当行抵押换取款项5万元,后其将从典当行所得的该款项用于偿还赌债等。上诉人夏*传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夏*传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等情节而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夏*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古 加 锦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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