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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4)

19.车辆磅码单、出厂单、货物放行条证实:肇事的鄂SE0119号重型牵引车及鄂SE1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称重总重为66050千克,牵引车整备质量为8800千克,载人3名*65千克/人=195千克,半挂车整备质量14500千克。即该车载物42555千克,而半挂车核定载重质量为25100千克,即车辆超载17455千克,超载约69.54%。

20.塘西大道与S118线交界路口放行方案证实:佛山市三水同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发现场十字路口红绿灯放行方案:第一相:塘西大道双方向对称左转绿灯15秒+绿闪3秒+黄灯3秒,其他方向红灯,人行灯全红灯。第二相:塘西大道双方向对称直行绿灯20秒+绿闪3秒+黄灯3秒,其他方向红灯,S118线双方向人行灯绿灯。第三相:S118线往芦苞方向单方向全放(左、直)绿灯20秒+绿闪3秒+黄灯3秒,其他方向红灯,右边塘西大道人行灯绿灯。第四相:S118线往乐平方向单方向全放(左、直)绿灯20秒+绿闪3秒+黄灯3秒,其他方向红灯,右边塘西大道人行灯绿灯。四个渠化岛右转车道机动灯亮黄闪,人行灯亮人行绿闪。

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薛*阳驾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车辆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强闯红灯驶入路口通行,且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薛*阳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积、蔡*锦、毛*浩、朱*雄、胡*华、黎*根、梁*明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7时18分,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三水区S118线与塘西大道交叉路口,一辆重型牵引车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办案民警于8时到达现场,发现肇事重型牵引车驾驶员薛*阳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将其口头传唤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查,薛*阳肇事后向三水110指挥中心报警。2013年4月10日下午,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薛*阳于同月12日到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处理,薛*阳到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处理时被民警抓获。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阳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薛*阳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薛*阳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常行驶,由于对方车辆闯红灯造成事故发生,对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能力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上诉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年以内刑罚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薛*阳分别向被害人蔡锦德的家属、被害人毛*浩、朱*雄、胡*华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该事实有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确认书、收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闯红灯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经查,根据佛山市三水同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发现场十字路口红绿灯放行方案,上诉人车辆的行驶方向和被害方车辆的行驶方向不会同时出现绿灯通行;目击证人陈*星、陈*德、被害人黎*根一致证实案发时,被害方的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指示灯为绿灯,肇事车辆闯红灯进入路口,导致事故发生;被害人黎*积证实己方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以上证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认定上诉人驾车强闯红灯驶入路口通行,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用。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此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外,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家庭困难的情况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点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薛*阳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年以内刑罚或缓刑。经查,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在现场未积极救助伤者,亦未完全赔偿被害人或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不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该点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查明上诉人案发后有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致对其量刑偏重,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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