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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12号(4)

2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程xx、严某某、兰xx、邓xx处各扣押一部手机;从杨xx处扣押一部手机、人民币5290元。从现场扣押两台捕鱼机(印有“如来神掌”字样)及分值卡。从简xx处扣押身份证一张。公安人员从现场扣押印有“开心吧HAPPYBAR 1元”字样的分值卡,共计134张。

2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xx、李x刚、廖xx、高xx、叶xx、周xx、张xx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2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植xx与李x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房屋合同,房屋地址位于乐平工业大道49号二楼东边及大厅,房屋租金是2500元一个月,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一律由李x负责。

2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简xx与程xx之间在6月与7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程xx在7月期间与赌客周xx有多次通话记录。

2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简x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邓xx于2009年3月30日因盗窃摩托车,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程xx于2007年4月4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送龙岗区戒毒所强制戒毒三个月。

27.立功材料。证实:程xx举报贩毒分子并提供线索,民警根据上述线索分别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并搜出毒品冰毒。相关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并被立案处理。

28.抓获经过。证明六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9.户籍证明。证明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程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杨xx、邓xx、简xx、兰xx、简x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xx、邓xx、简xx、兰xx、简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简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xx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有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x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邓xx、简xx、兰xx、简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邓xx、简xx、兰xx、简xx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程xx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xx、邓xx、简xx、兰xx、简xx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邓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简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兰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简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290元、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捕鱼机二台、分值卡一百三十四张,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兰xx、原审被告人程xx、杨xx、邓xx、简xx、简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xx、原审被告人程xx、杨xx、邓xx、简xx、简xx等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程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兰xx及原审被告人杨xx、邓xx、简xx、简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x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有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兰xx、原审被告人杨xx、邓xx、简xx、简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简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兰x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兰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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