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08号(3)
15.现场勘验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顺德区大良锦秀路劳保用品店对开人行道现场勘查,在车尾箱上摆放1个红蓝条纹布袋,布袋内装有一批白色粉末,在小轿车西北侧地面发现1包白色粉末、1节电池及1个带吸管矿泉水瓶等杂物,东北侧地面上发现1个红蓝条纹布袋、塑料袋、光碟等杂物,在红蓝条纹布袋东侧地面上有一批白色粉末,在茶行南侧对开人行道地面发现一个电子称。公安机关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锦绣一村勘查,发现1号房间床上棉被下方一个棕色皮质手提包内有装有“王老吉润喉糖”字样的铁盒、印有“渔夫之宝”字样的铁盒和一颗红白色药丸;在床北边抽屉里印有“清风”字样的包装纸巾内发现白色粉末一包;2号房间床头位置发现一包“玉溪牌”香烟内有白色粉末一包。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永富、潘炜能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炜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且大多数为混合毒品,公安机关未对这些毒品进行含量、纯度分析,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涉案毒品种类、构成、数量因素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伍永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一万元;二、被告人潘炜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对被告人潘炜能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涉案毒品一批(均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毒品由扣押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永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只是容留他人吸毒;涉案加入了摇头丸的奶茶粉属于新型毒品,其中所含的甲基苯丙胺的份量、比例是极低的,应对其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纯度作出鉴定,进而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潘炜能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潘炜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原判对潘炜能的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伍永富、潘炜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潘炜能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伍永富提出原判认定两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两上诉人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潘炜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X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起毒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证人翁X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足以认定,故对两上诉人及上诉人潘炜能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伍永富提出涉案奶茶粉中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很低从而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涉案毒品的种类、成分等因素而对其予以了从宽处罚,上诉人伍永富请求本院对其再减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永富、潘炜能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潘炜能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伍永富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伍永富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判对上诉人潘炜能进行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其系受伍永富雇用贩卖毒品及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等情节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够,故对上诉人潘炜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潘炜能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伍永富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潘炜能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47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47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潘炜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大宇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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