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2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强,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9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覃甲强与覃甲、覃*留、覃甲(均另案处理)搭乘被害人方*林的摩托车去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陆洲村,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覃甲强等人持刀来到金沙东联劳边村桥头追砍方*林,被害人方*林持铁水管上前救助,覃甲强等人将方*林的左手前臂、方*林的右肩胛砍伤。经鉴定,方*林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方*林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同年12月2日晚上21时许,覃甲强与韦*(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上安郭家洪兴五金厂门前,韦*持刀将被害人聂*新捅倒在地,覃甲强用脚踢聂*新的大腿,从聂*新身上劫得手机二部、现金240元。经鉴定,聂*新系受锐性暴力刺穿胸壁软组织致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及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被抢手机无法核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林、方*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覃甲、覃*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忠、叶*运、何*书、聂*珍、关*水、林*妹、胡*欣、韦*一、谭*宝、廖*洋、兰*刚的证言,证人覃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覃*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又结伙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对故意伤害罪部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结伙持械参与抢劫,对抢劫罪部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被告人覃*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晚21时许,上诉人覃*强与同案人覃甲、覃*留、覃乙搭乘被害人方*林的摩托车去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陆洲村,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覃*强等人持刀来到金沙东联劳边村桥头追砍方*林,被害人*羽林持铁水管上前救助,覃*强等人将*羽林的左手前臂、方*林的右肩胛砍伤。经鉴定,*羽林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方*林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同年12月2日晚上21时许,覃*强与另一男子密谋抢劫后,携带刀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上安郭家洪兴五金厂门前,见到被害人聂*新用手机打电话,便从后面快速追上,一人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用刀捅刺被害人的身体,另一人用脚踢被害人的大腿,致被害人聂*新倒地。之后二人从被害人聂*新身上劫得一部手机、现金24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聂*新系受锐性暴力刺穿胸壁软组织致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方*林、*羽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覃甲、覃*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忠、叶*运、何*书、聂*珍、关*水、林*妹、胡*欣、韦*一、谭*宝、廖*洋、兰*刚的证言,证人覃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覃*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又结伙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上诉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覃*强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覃*强持械伤害他人,造成二人轻伤,又伙同他人持刀抢劫,造成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严惩,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覃*强的量刑过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故对其量刑不作变动。上诉人覃*强所提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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