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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22号(4)

  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余*通的身份情况。

  15、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的08618800076751账户的户名为聚祥五金店,该账户自2002年11月18日至2002年12月9日期间共有五宗存取款记录,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月28日期间,该账户余额不多于人民币2.14元。

  16、聚祥五金店企业注册资料,证实聚祥五金店于2002年10月24日成立,该店的经营人、签订铺面租约人均为上诉人余*通。

  17、杏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莫建文、冯炎光、朱乐宇所提供被诈骗的物品型号不详,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关于上诉人余*通所提其没有参与购货,也不知道支票账户没有资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惠玉、莫建文、朱乐宇、冯炎光的陈述,证人严*友、何*芳等人的证言,结合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余*通明知账户内没有足额资金,仍然用不能兑现的支票向被害人购买货物,并在获得财物后关闭商铺和手机逃匿的事实。上诉人余*通所提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余*通供认案件主要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通犯票据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开具支票的数额认定为上诉人的诈骗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两数额差别不大以及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原判刑罚不作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韩忠义

  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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