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4)
被告人杨涛辨认出“张总”就是张哲夫、“阿志”就是钟志斌,冯姓男子就是冯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杨涛与张哲夫、钟志斌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冯某某死亡,给原告人潘某某、区某某、冯某华、冯某仪、冯某芬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2012年8月1日,张哲夫、钟志斌、范某某向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4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款收据。
再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涛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暂保存在本院。
关于被告人杨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杨涛在看守被害人冯某某的过程中,用拳脚及铁管等工具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杨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涛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杨涛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涛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杨涛受张哲夫、钟志斌纠集参与本案并共同伤害被害人,在量刑上可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涛与张哲夫、钟志斌等人共同致被害人冯某某死亡,应连带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予以支持的为丧葬费28200.5元,张哲夫、钟志斌等人已向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450000元,该赔偿数额已包含且超出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应该予以支持的数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区某某、冯某华、冯某仪、冯某芬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
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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