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范某某(曾用名范四弟,绰号“肥四”),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6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分别伙同范*文、范*华、胡*、范*安、范喜*(均已判刑)、范定*(另案处理)等人于2005年8月13日至17日抢劫五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8798.72元。具体情况如下:
1、同月13日凌晨零时40分,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范*文、范*安、胡*密谋抢劫后,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四把西瓜刀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四村与大同桥中间路段伺机抢劫。被害人程**开一辆车牌为粤YM4117号的本田CG125型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范某某、范*文、范*安、胡*四人持刀上前将程**截停,用刀架在被害人的颈部并用言语恐吓后劫取上述摩托车、一台诺基亚7210型手机及现金3700元。得手后,四人将摩托车和手机藏匿于范*华租住的出租屋内,现金被四人分占后挥霍。破案后,摩托车及手机被公安机关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50元,诺基亚7210型手机价值948元。
2、同月15日凌晨零时30分许,范某某伙同范*安、胡*、范*华、范定*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四把西瓜刀到西樵镇大同四村路段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麦**驾驶一辆车牌为粤Y0B119的摩托车途经该处时,范某某等人持刀上前拦截。麦**发现有人抢劫,即掉转车头逃离。五人持刀追截未果,随后与范*文等人密谋再次抢劫。
3、同日凌晨3时10分,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范*文、范*华、胡栋、范*安、范喜*、范定*等人驾驶三辆摩托车,携带四把西瓜刀到南海区九江镇河清村委联合村桑园围路段伺机抢劫。被害人李旭生驾驶车牌为粤YC7461的幸福XF125型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范某某、范*文、范*华、胡*、范*安、范定*、范喜*持刀上前截停李**,用刀架在李**的颈部,并用言语恐吓,劫取李**的上述摩托车、一台UT108型小灵通电话及135元。范某某等人得手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并将劫取的摩托车和小灵通手机藏于范远华租住的出租屋内。破案后,摩托车及手机被公安人员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109.2元,小灵通手机价值304元。
4、同月17日凌晨1时许,范某某伙同范*华、范*文、胡栋、范民*、范定*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四把西瓜刀到九江镇西江基围铜鼓滩路段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曾**驾驶摩托车搭载关甜兴途经该路段时,范某某等人持刀上前将曾**、关**截停,用刀架在曾**的颈部,并用言语恐吓,劫取曾艳华一台三星S308型手机、现金170元,劫取关甜兴现金150元。得手后,范某某等人将现金挥霍,手机藏匿于范*华租住的出租屋内。破案后,手机被公安人员起回,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1377.5元。
5、同日凌晨2时45分,范某某伙同范*华、范*文、胡*、范*安、范定*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四把西瓜刀到大同桥至大同四村路段。当被害人麦**开一辆车牌为粤YZ9634的三叶SY125/D型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范某某等人持刀上前将麦**截停,用刀架在麦**颈部,并用言语恐吓,劫取麦**的摩托车、一台斯达康UT218型小灵通手机。范某某等人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胡*将小灵通手机扔入河中,范*华、胡*、范民*、范某某、范*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范*文驾驶抢得的摩托车逃跑。后经围捕,公安人员先后抓获范*华、范*文,当场起回被抢的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1531.02元,小灵通手机价值32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李**、冯**、麦**、曾**、关**的陈述,证人范*安、胡*、范*文、范*华、范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贤、范**、范*军、邓*波、姚*声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多次抢劫。被告人等人持械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实施第2宗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就该宗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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