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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29号(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与同伙合谋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他只是负责看风,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他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抢劫过程中,上诉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分工配合,并参与抢劫的具体行为,事后还分得赃款,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诉人范某某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实施第2宗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范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上诉人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古 加 锦

代理审判员 徐 晓 光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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