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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春雷,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龙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向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向某从广州市白云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新一佳超市附近,以乘客的名义诱骗摩托车搭客司机被害人李某某搭乘他们两人到佛山市禅城区郊边市场鱼塘边,下车后,被告人向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雾器对被害人李某某脸部进行喷射,姜某某则拿出一把长约40CM的开山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姜某某持刀砍伤右前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序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姜某某、向某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7020元、车牌号为粤RKD682建设-雅马哈牌JYM125-B型摩托车1辆。

同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小光头”(另案处理)从广州市白云区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后由被告人向某从文昌路附近,以乘客的名义诱骗摩托车搭客司机被害人符某某搭乘他到佛山大道快捷汽配城正威摩托配件店门口,下车后,被告人向某见被告人姜某某手里拿着刀和“小光头”围上来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雾器对被害人符某某脸部进行喷射,抢走被害人符某某价值人民币3325元、车牌号为桂K9XB29奔野BY125-8B型摩托车1辆。

2013年5月16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东平村老屋街4巷8号2楼工厂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上村中街2号对开路段抓获被告人向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损伤检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4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某某、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向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同伙的情况,在其配合下,侦查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上村中街附近将上诉人向某抓获。上诉期间,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向某的家属代上诉人向某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578.80元。

对于上诉人向某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抢劫过程中,上诉人向某伙同他人分工配合,其作用地位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向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4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在二审期间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向某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向某二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依据所查明的两案犯的犯罪情节对两人的量刑适当。本院依据上诉人向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及赔偿损失的量刑情节,对两人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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