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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55号(3)

同一天6时30分,我们又驾车来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发现一名女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我们又拉响面包车上的警笛,逼停了那辆摩托车。黄某和黄礼文下车打算拦截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就跑掉了。我就下车和黄某、黄礼文一起把那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在面包车里面我打开那辆摩托车的坐垫,找到一个挎包。我发现挎包里面有钱,我就偷偷将里面的一叠钱放进裤袋。剩下的钱我们就分了。黄某、黄礼文各得1500元,我和尹某某各分得2500多元。后来我将我私藏的钱拿出来,发现有2000元,我就和尹某某平分,一人分得1000元。

在抢第一辆摩托车时,尹某某打开警灯,并鸣响警笛,还用扩音器把一辆女装摩托车逼停,说接受检查。接着我和黄某、黄礼文下车走向开摩托车的人,尹某某叫开车的人把摩托车的钥匙拔下,开摩托车的人怀疑过我们的身份,我怕事情败露,就把这辆摩托车强行开走。我开车到没人的地方后,尹某某开着面包车也跟上来了。在抢第二辆摩托车时,我们把车逼停后,驾车女子看见我们从面包车上下来,就被吓怕了。我看见她停下摩托车就逃到对面的马路,我们马上把这辆摩托车搬上面包车离开。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及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3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虽否认其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但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费某某均上诉提出其行为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某、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尹某某、费某某提出其行为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上诉意见,经查,两上诉人及同案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冼**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两上诉人和同案人采取驾驶开着闪烁的警灯的面包车并鸣响车中喇叭逼停被害人冼**驾驶的摩托车后,以查车为名并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走被害人冼**的摩托车。上述事实已经表明两上诉人参与实施的该宗抢劫犯罪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故对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及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两上诉人归案后能供述其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古 加 锦

代理审判员 徐 晓 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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