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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少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一鞋厂工作,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波(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波、廖*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佛顺法少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波、廖*与邹*东等多名老乡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公园玩。其间,被告人刘*波、廖*与在公园内散步的被害人梁某某(男,1996年9月3日出生)及其女朋友李秀明因言语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波遂把被害人梁某某摔倒在地,并与被告人廖*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梁某某受伤昏迷。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上述公园附近路段时发现有人打架,现场有一名伤者倒地昏迷不醒,经现场了解情况后,将逃至勒流街道办事处附近隧道口的被告人廖*抓获。后经过侦查,于同年5月19日23时许,将被告人刘*波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其小脑蚓部偏右侧单发脑挫裂伤并出现伤后长时间昏迷、烦燥不安、小便失禁、失语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被害人梁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外伤十级伤残。

2013年11月2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波的家属向被害人梁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0 000元。被害人梁某某请求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波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波、廖*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邹*东、杨*吉、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刘*波向法庭提供了谅解书1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刘*波的家属向被害人梁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0 000元。被害人梁某某请求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波从轻、减轻处罚。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经查属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波、廖*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波、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的家属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波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廖*所侵害的对象是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波、廖*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廖*上诉提出,其并没有结伙殴打被害人梁某某,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原审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廖*所提其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梁某某的行为的意见,经查,梁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明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刘*波从梁某某身后将其摔倒并用脚踢梁某某,廖*也上前踢打梁某某。梁某某和李*明还分别辨认出廖*是踢梁某某的男子。同案人刘*波在侦查阶段和二审提审时均供述廖*用脚踢梁某某的上半身,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廖*参与殴打梁某某的事实。廖*所提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原审被告人刘*波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廖*上诉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廖*与刘*波在公园内无端结伙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且侵害对象是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廖*再上诉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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