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少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道(别名黄权),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2001年4月2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05年5月7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荣,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小学文化,在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武,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农*林,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0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东,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忠,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小学文化,在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道、何*荣、农*林、梁*东、黎*忠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道、何*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农*林、黄*道、梁*东、何*荣、黎*忠经合谋,以被害人马耀文投得土地没有支付好处费为由,决定教训马耀文。5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道驾驶湘E04426号轿车搭载被告人农*林、梁*东、何*荣、黎*忠去到三水区乐平镇大岗禾安庄村二巷1号马耀文的住宅,持刀或砖头等物殴打屋内的被害人马耀文、潘宝兰、杨惠贤、马某健(未成年人)等人,并打砸屋内柜子、桌椅等物品。经鉴定,马耀文、潘宝兰、杨惠贤、马某健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文、潘*兰、杨*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健(未成年人)的陈述,证人唐*东、黄*飞、卢*全的证言,被告人农*林、黄*道、梁*东、何*荣、黎*忠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表,法医学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农*林、黄*道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农*林、黄*道、梁*东、何*荣、黎*忠无视国家法律,持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道是此次共同犯罪的犯意提出人和组织者,且积极参与,被告人黄*道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农*林持刀砍伤未成年人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对被告人农*林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道曾因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罪,应对其予以严惩。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农*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梁*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何*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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