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少刑终字第22号(2)
五、被告人黎*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六、移送的湘E04426号牌丰田佳美轿车一辆,予以发还车辆所有人。
上诉人黄*道上诉称,黄*道没有进入被害人家里参与打砸,应轻判。
上诉人何*荣及其辩护人称:1.何*荣没有与同案犯合谋,系酒后盲从老乡才犯罪,应属从犯;2.何*荣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
原审被告人农*林对原判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梁*东、黎*忠均辩称其进屋后只是砸烂东西未打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道、何*荣、原审被告人农*林、梁*东、黎*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道关于其未进屋参与打砸应轻判的意见。经查,黄*道是此次共同犯罪的犯意提出人,并积极驾车搭载同案人去被害人家作案,黄*道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黄*道关于其未进屋参与打砸应轻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荣及其辩护人关于何*荣没有参与合谋的意见。经查,何*荣与同案人开车前往被害人的途中已清楚众人前往教训马*文的意图,到达后何*荣亦和同案人一起进入被害人家中参与打砸,上诉人何*荣及其辩护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梁*东、黎*忠关于其进屋后只是砸烂东西未打人的意见。经查,梁*东、黎*忠明知是前往被害人家中教训马*文,先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了打砸行为,与同案人构成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五名同案人共同打砸,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道、何*荣、原审被告人农*林、梁*东、黎*忠持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农*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持刀砍伤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黄*道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后现又犯罪,应予以严惩。上诉人何*荣及其辩护人提出何*荣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何*荣与同案人一起进入被害人家中参与打砸,实际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从犯。上诉人何*荣及其辩护人提出何*荣系初犯、偶犯属实,但何*荣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罪行,要求对何*荣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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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焦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景 景
代理审判员 蔡 威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泰 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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